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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化工拾金不昧笑纳两万酬金

2007-10-06 08:32:19 来源:南方都市报 作者:姜锵 何涛 陈铭 网友评论[查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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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案

确立“拾金有偿”对双方有利

赏寻人寻物,或者悬赏广泛征集线索,事后必须要兑现承诺。新《物权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深圳某知名律师事务所马力律师认为,在此之前,即便失主在报纸上或者通过其他渠道发布了悬赏告示而最终找到遗失物,失主既可以按照事先悬赏告示上说明的赏金给予拾得者,也可以不给。“因为模棱两可,即便打官司也找不到法律依据。”在马律师看来,过去我们所提倡的拾金不昧属于道德范畴,现在拾金有偿则被纳入法律范畴,拾金有偿心安理得。比如,该个案中的唐师傅,捡到4万元,交给失主,失主感动之下,拿出2万元作为报酬。若唐师傅将这笔钱据为己有,那么他就涉及不当得利,构成侵占罪。最终他将钱交还失主,即便廖先生不支付赏金,那么唐师傅也可找他索要因此事发生的一些合理费用,比如交通费等。

“拾金不昧是我们中华民族所提倡的一种美德,《物权法》规定的拾金有偿指的是失主悬赏找寻遗失物,既然承诺在先,事后就得兑现,否则就得吃官司。”马律师说,《物权法》出台前,经常有此类报道见诸报端:失主高价悬赏寻人寻物,最后却失信于人,不愿兑现实现承诺的赏金或大打折扣。对此,出于对失主的同情或其他因素考虑,拾得者往往不愿追究,就当做好事聊以安慰。但现在,若对方不愿兑现赏金,拾得者可以去法院告他,一则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二则也使得自己的拾金行为获得合理的劳动报酬。

《物权法》中肯定了悬赏启事的法律效力,这对于失主和拾得人双方都是有利的。马律师解释,首先,财物丢失是失主自己保管不善造成的,由于失主自己的过失,却给拾得人带来了一些麻烦,所以失主理应付出一定的代价,同时这对失主也是一定的惩罚,警告他下次注意。另外,付酬金可以鼓励人们将拾到的物品归还失主,特别是一些对失主很重要但对拾得人却无关紧要的物品,如合同、票据、证件等,这有利于物品回到失主手中。


■专家解读


拾得遗失物规定更具操作性

新出台的《物权法》对拾得遗失物作出了更加细致的规定,比以前适用的法规《民法通则》有了很大的改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陈龙业接受记者时采访说。

《物权法》是陈龙业的研究领域之一,据他介绍,在《物权法》出台以前,拾得遗失物的规定是非常简单的,缺乏可操作性。新出台的《物权法》则有很大的改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明确规定了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追回失物的权利。《物权法》把享有返还请求权的主体定位于“所有权等权利人”,既不仅包括所有权利人,还包括其他的权利人,如原合法占有遗失物的非所有权人。其次,《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等权利人享有对遗失物的返还请求权或对无处分权人的赔偿请求权,所有权人等权利人可以择一行使。但对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遗失物的情况作出了特殊的规定。

其次,细化了相关的规定,使拾得遗失物的规定更具操作性。如规定拾得人应当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内通知所有权人等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并对收到遗失物的相关部门的义务作出了规定。

最主要的改进之处在于,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按照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对于因拾得遗失物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拾得人有权要求遗失物的权利人进行补偿。这些费用主要包括为查明遗失物的所有人等权利人而支出的费用,为通知遗失物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或送交有关部门而支出的费用,为保管遗失物而支出费用及其他因拾得遗失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名词解释

遗失物:指所有权人或其他合法的占有人不慎丢失、遗忘而丧失占有的物品。在此需要注意,遗失物必须是动产,它不是无主物,而是有主物,仅仅是物的所有人暂时丧失对该物的占有而已。所谓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予以占有的行为。拾得行为是发现并占有遗失物的行为,包含发现和占有两个行为,只有同时有两个行为才能构成法律上的拾得行为。

编辑:郑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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